医保欺诈案如何获检察院不批捕处理?

作者:test时间:2022-03-10浏览量:0

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不断推进”,如何围绕事实(证据)为中心、法律为准绳准确的裁决、处理案件,成为包括司法部门和律师在内的每个法律人的考虑的问题。近日,犯罪嫌疑人黄某某涉嫌欺诈一案,经过陈律师的不懈努力,精彩的辩护,成功获检察院不批捕处理。

日前,当事人黄某某因涉嫌欺诈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被提请逮捕。陈律师接受当事人黄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当事人黄某某该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陈律师紧坚抓住37天黄金时期,迅速安排会见,并针对案情与团队进行深入的研究论证。   在37天黄金时期内,陈律师分别向广州市公安局和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及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经过陈律师的多番努力,2019年4月30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某某不予批准逮捕。

在关押多日后,当事人被取保候审,辩护工作取得阶段性的胜利。

是否构成欺诈罪?

笔者认为:大部分的欺诈罪应当围绕两个核心要点讨论:

1、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2、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罪的五大要素?

如何判断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评价行为人是否符合欺诈罪的前提条件。

如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最高法首先出台原则规定: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其次,关于哪些具体情形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作了细节规定:

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或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2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或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4

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款不能返还的

笔者认为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上述法律情形,那么应推定行为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为的目的。

欺诈罪有何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欺诈罪的客观要求,是评判是否构罪的核心。

笔者认为按《刑法》理论通说,欺诈罪五大客观要件:1、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被害人相信虚构的事实并产生错误认识;3、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4、行为人收到被害人处分的财产;5、被害人财产损失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行为有因果关系。只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五大客观要件,才能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

另外笔者认为五大客观要件与非法占有为目的互为因果,即使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五大客观要件,但无法证明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能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欺诈罪。

即使构罪,能否免于逮捕?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一百三十九条至一百四十二条对逮捕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但同时规定了不予批准逮捕的条件之一: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骗保型欺诈是欺诈罪?合同欺诈罪?

司法实践中针对骗取社保型犯罪应当如何定性?是欺诈罪或是合同欺诈罪?实践中存在两派观点:一、认定为欺诈罪;二认定为合同欺诈罪。

定性欺诈罪主要观点

1、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规定:以欺诈、造假 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欺诈公私财物的行为。

2、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系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凡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无关的合同均不属于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

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认为医疗保险基金中心,是行政法规确定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的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也即行政合同)。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明确,该协议签订目的系为保证本市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促进社会保障及卫生事业发展,且该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因此,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是行政合同,而非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

定性合同欺诈罪主要观点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患者与医疗机构的签订的服务合同,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签订服务合同,本质仍属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具体理由如下:

1、从宏观上看《社会保险法》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社保经办机构不属于社保行政部门,不是行政法意义的行政主体。

《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能就是与定点医疗机构订立协议,并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费用的结算。对于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其职能部门是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物价的等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

2、从微观上看,患者利用社会保险支付工具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药费,是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上文提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责。在具体付费中,患者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向医疗机构支付药费,基于行政法规、医保定点服务合同要求社保经办机构向医疗机构支付费用,以及医疗机构基于医保定点服务合同与社保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用的行为,属于平等市场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订立的合同。患者、社保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三方就医疗行为订立的服务合同,属于合同欺诈罪中的“合同”主要是指经济合同范畴。

编后语

毫无疑问,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救命钱,这样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法律的归法律”,医疗机构“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则应当依照“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定性,绝不能因为骗取的是“医保”基金就随意定性,甚至破坏法治。

重庆柳涛律师事务所:

团队核心成员对刑事案件具有扎实的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团队成员分工合作,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团队律师制定多套辩护方案,对于疑难刑事案件,团队律师会定期举办案件研讨会和专家会诊,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大化,近年来团队律师办理了一批公安部督办的、具有全国影响的大案子,也办了一批获得轻判、不予批捕的、不予起诉的、不予刑事处罚的刑事案件,甚至有的案件法院直接判决无罪释放的,得到当事人的普遍好评,给团队律师送来了一面面锦旗和一封封感谢信,“金杯银杯不如当事人的口碑”,团队律师一直坚持“让该坐牢的坐的明明白白,让不该坐牢的早点出来”,“为您维权是律师的天职”、“公平正义是我们毕生的追求”,“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的执业理念。

本文由重庆刑事律师柳涛发布,原文地址:http://www.lvshi023.com/news/194.html,欢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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